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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解答13个营改增业务问题,需要的拿走吧~

发表时间:2016/08/27 20:12:06  浏览次数:2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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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营改增试点运行三个多月,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这些问题,估计你也需要,赶紧看看吧

 

1. 哪些企业需要填写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填写全部的营改增项目吗?非营改增项目是否需要填写?

 

答: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只填写营改增项目。

 

2. 有纳税人反映,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时,申报系统中《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显示为选填,但是如果不填,系统不让上传,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规定,《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即便申报系统中显示该表为“选填”,仍需要按要求填写该表。

 

3. 《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有什么勾稽关系?

 

答:《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第1栏“税额”列=《附列资料(二)》第12栏“税额”列-《附列资料(二)》第10栏“税额”列-《附列资料(二)》第11栏“税额”列。

 

4. 企业购进需分期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应如何填写《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答:全部进项税额填入该表第2列“本期不动产进项税额增加额”,本期允许抵扣的60%填入该表第3列“本期可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

 

5. 企业购进需分期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留待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部分应如何填写《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第3列“本期可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填写符合税法规定可以在本期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

 

6. 企业既有简易计税项目,又有一般计税项目,营改增后购进办公用不动产,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因此,纳税人营改增后购进办公用不动产,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不是专用于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项目的,按照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7. 纳税人在异地预缴增值税,一税两费应在何地缴纳?

 

答:在增值税预缴地缴纳。

 

8.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430前取得不动产在网上进行简易征收备案,如果有很多合同需要多次备案吗?还是和建筑老项目一样只用备案一次?

 

答:只需要备案一次。

 

9. 营改增后,地税发票延用期间,继续使用地税发票的营改增业务,应该在地税还是国税申报?

 

答:应在国税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时填写到《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开具其他发票”栏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时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49栏中。

 

10.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51以后补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部分发票在营改增后该如何填报?

 

 答: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业务,201651以后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再就该部分申报缴纳增值税。

 

11. 须挂账的纳税人应如何填列一般纳税人主表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

 

 答:本栏“一般项目”列“本月数”: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填写“0”;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填写。

 

本栏“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按试点实施之日前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填写;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填写。

 

12. 201651之前兼有销售货物和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次试点前原有挂账已全部用完,但期末有留抵。5.1之后同时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本次营改增试点之日(5.1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是否需要挂账?

 

答:不需要挂账。

 

13. 企业提供的一项服务中既有适用于零税率的部分,又有适用于免税的部分,不能分开核算,能否都适用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摘编自北京国税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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