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15-01-23 08:14:02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保障公共服务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提高资产管理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管理的体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坚持总量控制、从严从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开透明,遵循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以保证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能。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和价格限额、最低使用年限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
未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配置资产。涉及资产配置预算调整事项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债配置资产。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事业单位不得举债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当办理验收、登记和入账手续,禁止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实现共享共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制度。
资产调剂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资产使用与处置
第十七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签订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重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占有、使用的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国有资产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处置事项,未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十三条 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外,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征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真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做好国有资产收益缴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资产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向受理部门、单位出具《产权登记证》。未出具《产权登记证》的,受理部门、单位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司法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财政部门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体系,客观反映国有资产运行效果,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且不服从调剂的;
(二)违法配置、处置国有资产,不按照规定实施审核、审批行为,以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名义套取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国有资产违法进行对外融资、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购置国有资产不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非法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七)不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的;
(八)不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的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